关于《刑事审判参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见(上)/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见(上)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学伟,董社轩,只峰,尚庆森,曹海军,郭向滨,刘振国,宋齐,李雅翔,田旺,杨默,李亮,周志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学伟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质肇事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只峰、董社轩、尚庆森、曹海军、郭向滨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刘振国、宋齐、李亮、杨默、田旺、李雅翔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志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学伟、只峰、董社轩、尚庆森、郭向滨、刘振国、宋齐、李亮、杨默、田旺,李雅翔、周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于学伟的辩护人指出,于学伟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单位行贿罪中,不属于情节严重,其主观上属于过失,且系自首。董社轩具有自首情节,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弄虚作假行为。只峰的辩护人提出,只峰只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尚庆森的辩护人提出,尚庆森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曹海军、郭向滨、刘振国、宋齐、田旺、杨默、李亮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7人均系从犯,构成自首。田旺的辩护人另提出,田旺主动供述于学伟行贿的事实,构成立功。李雅翔的辩护人提出,李雅翔系从犯。周志刚的辩护人提出,周志刚具有坦白情节。
2012年11月28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工商局)准予注册登记,被告人李亮代被告人于学伟持股55%,舒铮代被告人董社轩持股45%,法定代表人李亮。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国际物流中心吉运二道95号,占地4622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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