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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见(上)/肖佑良(4)
8、被告人宋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9、被告人李雅翔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0、被告人田旺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1、被告人杨默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2、被告人李亮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13、被告人周志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津刑核11751851号刑事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初100号对被告人于学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爆炸事故中相关罪名的认定
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根据爆炸的原因以及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的不同,触犯的刑法罪名也不同。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将相关犯罪事实确定为数个罪名。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年版),瑞海公司储存的氰化钠等七种危险化学品是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均设置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依据《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必须获得“两证”。被告人于学伟等人采取伪造环境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提供虚假公示证明材料、低报危险化学品实际储存面积等违法手段,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采取编造防爆叉车购买合同、临时码放集装箱充当防火墙、验收当天暂停作业等违法手段,通过消防验收审核及安全验收评价,最终使瑞海公司获得“两证”。因此,瑞海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具备“两证”,但系于学伟等人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实质上不具备储存毒害性物质的资质与条件,属于“非法储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与条件,属于“非法储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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