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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见(上)/肖佑良(5)
2、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除了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外,还非法从事烧碱、电石等其他危化品的储存业务,按照我国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这些属于剧毒化学品之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因而被告人非法储存烧碱、电石等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应当另行评价。
对于其他危险化学品,相关文件同样也规定了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需要相应的资质与条件。正如上文所述,瑞海公司在形式上具备“两证”,但“两证”系被告人非法取得,实质上并不具备港口危险货物经营资质,属于无证违法经营。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储存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运输、仓储、买卖等行为,并不仅限于购买和销售行为。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瑞海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违规操作,致使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硝化棉积热自燃,最终引起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硝酸铵属于《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中的5.1类危险货物,即氧化性物质,虽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物”,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因此,虽然发生了爆炸事故,但瑞海公司储存的硝酸铵不属于爆炸物,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等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二)重大生产责任案件中死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于学伟等人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共计4.9万余吨,数量特别巨大;同时,于学伟等人为谋私利,采取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置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于不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手段卑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于学伟等人的行为属于《刑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幅度内量刑。但是,本案引发爆炸的直接原因是硝酸铵爆炸,而不是氰化钠等危险物质,事故中的遇难者经鉴定均系燃烧、爆炸造成伤亡,瑞海公司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危险物质并未直接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另外,瑞海公司作为正常的生产经营者,主观不可能希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最多持间接故意心态。在此情况下,对相关被告人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故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对被告人于学伟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所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等因素,认定其属“情节严重”,判处其死刑,但认为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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