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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读/王礼仁
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读
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在民法典颁布前,婚姻效力采取行政与民事二元程序审理。民法典将婚姻法纳入婚姻家庭编,确立了婚姻法的民事性质,为婚姻法公法与私法之争在立法作出了回应。民法典生效后相配套的诉讼程序亦应与之俱进,由行民二元程序回归民事一元程序。但由于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具有异曲同工效果,可适用民行二元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主张婚姻效力二元程序无疑会导致程序适用和实体裁判上的双重标准,影响司法统一,有碍民法典的正确实施。为此,有必要从民法典的角度解读婚姻登记与婚姻效力的性质,澄清行政程序可以适用婚姻效力的误区,为正确实施民法典提供理论支撑和程序保障。
一、婚姻登记的民法典性质——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并在第1049条规定了婚姻成立要件,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要件,第1052条与第1053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要件,与此同时删除了婚姻法关于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规定。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可谓清楚明了。将婚姻登记理解为行政行为,在逻辑上和法律上均难成立。
(一)婚姻登记是民法典第135条和第1049条规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第1049条是第135条的具体化,第1049条有三层意思:1.当事人是婚姻登记的主体。“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显然是婚姻登记的主体。2.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应当登记”则是将“登记”作为结婚的特定形式,即要式行为。3.婚姻登记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行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这是婚姻登记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效果。民法典第1049条关于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法律效果的规定十分明确。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疑排除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这在法律上和法理上均解释不通。
(二)民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创设。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则意味民事关系由行政行为创设,不是民事行为创设。这不合逻辑。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怎么能创设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不结婚或不去进行婚姻登记,行政机关能为当事人创设婚姻关系吗?登记机关既不能强迫他人婚姻登记,也不能拒绝符合登记条件者婚姻登记,登记与不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只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才能创设或缔结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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