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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读/王礼仁(2)
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审核确认”,仅仅具有证明、确认和公示作用,并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不能把“审核确认”等同于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三)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如果把婚姻登记定性为行政行为,那就只能由行政法调整,不能由民法调整。而且在逻辑上也不存在民事婚姻有效与无效,只存在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或合法与不合法,婚姻效力则被排除在民事调整范围,民法典也不应规定婚姻有效与无效,民事程序也不存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诉讼。这在现行法律体系上解释不通。
二、婚姻效力的民法典标准——法定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
(一)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只能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民事标准判断,不存在不可能有其他标准。
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不能成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判断对象是行政行为,其有效要件是行为合法。这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对象和标准显然不同。婚姻效力的判断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判断标准是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效力要件。适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判断婚姻效力,其缺陷有二:一是用行政行为代替民事婚姻关系;二是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代替婚姻效力标准。行政行为与民事关系两者具有本质区别,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去评判民事婚姻效力,无疑是移花接木,不仅与民法典相冲突,更会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二)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及于婚姻效力,不能以登记机关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违法,不是行政违法。极少数登记机关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形,也属于“混合违法”。即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疏于审查或放任,与当事人的违法混为一体,形成违法叠加。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独立实施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行为。在“混合违法”中,决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均由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决定,并非由登记机关的审核确认行为有无过错决定。如当事人未到婚龄使用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不如实申报血缘关系、隐瞒已婚事实登记结婚导致的婚姻无效,都是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所决定,绝不会因登记机关尽到法定法定审核义务没有违法而婚姻有效。同时,登记机关存在违法,婚姻也可能有效。如一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显然违反了“双方亲自到场”的规定,但只要不违背他方结婚意愿,其婚姻有效。因而,登记机关审核确认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均不及于婚姻效力。登记机关在审核确认中存在过错,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则产生行政赔偿或对责任人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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