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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读/王礼仁(3)
三、婚姻效力适用程序的民法典要求——民事一元程序是必然选择
民法典对婚姻登记及其婚姻效力的民事定性决定其只能适用民事程序,不能同时适用行民两种程序,行民程序具有异曲同工效果是误区。
(一)行民程序不具有异曲同工效果。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与民事程序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法律效果相同,具有异曲同工效果。这种观点的致命缺陷在于:简单地以形式上否定婚姻效力的效果相同作为异曲同工的论据,忽视了相同情节的案件因行民程序差异与实体裁判标准不同,不可能出现相同结果的本质区别。婚姻效力适用行民两种不同程序,其程序效果和实体效果都大相径庭,根本不具有异曲同工效果。
1.从程序运行规则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1)两者起诉期限不同,时空影响起诉的效果不同。行政程序起诉期限短,大多案件因超期无法立案。民事程序起诉期限长,且除可撤销婚姻外,没有期限限制。(2)两者受案条件不同,能否受理的结果不同。行政程序受案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但婚姻登记中登记机关大多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政程序不能受理。民事程序则无论是登记机关违法还是当事人违法,均可受理。(3)两者证明责任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行政程序因行政被告不出庭或不举证,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视为婚姻登记没有证据,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民事程序则必须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婚姻是否成立有效。(4)两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同所造成的结果不同。在行政诉讼中登记机关和一方婚姻当事人是诉讼原被告,另一方为第三人。而民事程序则是当事人双方是原被告。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然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民政机关消极应诉或对诉讼权利不当处分,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2.从实体评判标准和判决结果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行政程序适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对于诸如婚姻登记违法或无效情形已消失的婚姻,按行政程序合法性标准判断,都属于登记不合法,应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民事程序则适用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性标准,对于民法典没有规定为无效情形的一般违法婚姻或者无效情形消失后的婚姻,均按有效婚姻处理。
3.从诉讼类型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行政诉讼只能提起否认婚姻登记行为效力(婚姻效力)诉讼,不可能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而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民事程序既可以提起否认婚姻关系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有效之诉。由于否认之诉是行政程序的唯一选择,不仅导致当事人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均只能提起否认之诉,而且否认之诉的诉讼模式及其评价标准,容易将有效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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