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何宁湘(3)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2、原告在人事仲裁申诉中,因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导致原告申诉不成;原告的起诉又被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结果仲裁也好、法院也好均将原告对人事争议不服的申诉路子完全堵截。
3、而今当事人从理论上讲,看似还有上诉、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三条路可走。但实际上,上诉的成功可能几乎等于零,对于申诉路子前途未知,对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目前检察院一般是对法院生效实体判决抗诉,而对于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的抗诉难度非常大。
4、前面三个结果是个案而言,而对于整个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监督程序、机构的现状下,如果全部作出“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又以“仲裁未作出实体裁决”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一、两个人事争议当事人的问题,而是整个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大问题。
〖二、该《民事裁定书》的不合性〗
1、本案受理已存在违反程序法:如果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因本案不存在人事仲裁的实体仲裁而不能受理,那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规定在本案立案的审查过程中七日之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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