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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何宁湘(4)
  2、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立案庭与审判庭职责已严格区分,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审判庭职责在于实现审判职责。审理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立案错误,理应终止审理,将案子退给立案庭处理。假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实弄错了,本案已作立案受理,那么民庭或合议庭也应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如果确有错误应当尽快裁定不予受理。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证据交换进行了两次,也进行了庭审,在原告提出审限超过法定期限后,民庭打出延长审限的“高招”变简易程序为民事审判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与开庭审理,而后再次超过审限,作为对实体问题没有作任何裁判,而认为本案存在“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程序错误,即受理错误而裁定“×××之起诉应予驳回”。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是“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的程序错误,那么法院就应依据程序法规定改正错误,而不应作出“驳回×××之起诉”。这样做法显然是将法院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后果直接转嫁给诉讼当事人。这样的作法直接与肖扬院长提倡的“司法为民”宗旨相悖。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处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实质就是认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不属于人事争议,而: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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