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研究/陈桂明
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陈桂明/李仕春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避免由于缺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当事人不到庭之效果,法院对于未到场当事人究竟受胜诉之判决?或应受败诉之判决?或法院仍应斟酌已有诉讼资料就个案情形定之,亦即未到场之当事人非必受败诉判决?”(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121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对缺席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也对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误区、法律规范上不够周全、可操作性弱,难以圆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实务中容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一个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加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和实务价值。本文拟人比较法的角度检讨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