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研究/陈桂明(10)
其次,缺席判决的作出不以缺席的效果为依据,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在查士尼安大帝时代,缺席的后果——败诉被视为缺席者不服从国家义务而导致的后果;寺院法把被告懈怠诉讼看成是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上的主张有争议(否定性争点决定);1793年普鲁士一般裁判法规定,被告缺席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承认性争点决定);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将原告缺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把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力求所作出的判决实现正义,只不过这种努力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较好地处理了发现真实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被告缺席时虽也不以缺席为转移而做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但是其发现真实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代价的,有背于现代诉讼规则。尤其是在对原告缺席的处理上,事实上仍根据缺席的效果作出。正如前文的分析,这样做剥夺了被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损害了被告可能胜诉的利益以及为诉讼投入的时间和财力,更为当事人的滥诉或逃避败诉提供了方便。因此在设计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时,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再次,导入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从总体上评价,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存在严重的缺陷,但如果加以改良,合理利用,可以起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和弥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缺陷的作用。对缺席判决主义的改良和利用可以在两个环节进行,一是缩小传统缺席判决主义的适用范围,二是限制异议权的使用。在第一个环节上,只有特殊的情形即不可能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才能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这种情形是被告不到庭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由于没有被告的任何诉讼资料,在辩论主义下,无法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另外,在被告虽提交答辩状,但故意隐匿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场合,经原告的申请可以适用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答辩状没有提出严格的要求,没有实行适时提出主义,答辩状通常很简单,对法院审判难以起到实质的作用,因此,这种情形一方面难以真正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另一方面被告有可能为了规避第一种特殊情形的法律处理而在提交答辩状后故意隐匿,利用缺席判决须采用传票传唤的特点而拖延诉讼。在第二个环节,也需对传统的异议制度进行重组。为了避免拖延时间的异议,加快诉讼的进度,异议申请书应载明理由,否则无效。只有在缺席是起诉不合格所造成的或不可抗力情况造成的,才能裁定异议成立。对第一种情形,法官当然有义务凭当事人的书面资料审查起诉行为合格与否。但是,书面资料不一定能显示起诉行为的不合格。对于第二种情形,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形总是能发生的。除上述两种原因外,应一律不准援用异议程序,只能援用上诉程序。有人认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做如下改革:一、缺席判决时视缺席被告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全部默认而径行判决,当然有明显错误的除外。二、缺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为由的上诉、申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注:李波:《缺席判决的弊端及其改进》,载《山东审判》1996年第5期。)笔者以为这种想法有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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