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研究/陈桂明(11)
因为径行判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才能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对法院查清事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尤其在被告人未提交答辩书时,径行判决易造成误判。缺席判决之后,被告人不仅被剥夺了一审审级利益,而且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有背于“正当程序”原则,这在法治社会显然是不允许的。产生这种想法的根源是把出庭看成是当事人的义务,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而对缺席者惩罚的手段。
最后,要规范缺席审判程序,规定适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范围和法律要件,便于法官操作,最大限度地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效能。以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例,其法律要件包括:(1
)须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或者到场不辩论;(2 )须不到场的一方当事人已受传票传唤;
(3)须当事人不到场没有正当理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4)须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5)须由到场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注:曹修伟著:《最新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金山图书公司1978年版,第1193—1213页;石志泉原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8月版,第420—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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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字为木右加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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