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缺席审判制度研究/陈桂明(5)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注: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注:张晋红著:《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