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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陈桂明(9)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通过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宜兼采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以前者为基本原则,而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缺席判决主义和限制异议制度。


首先,确立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日本法学院兼子一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4页。)。因此,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要求法院不得在缺席方于准备书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主张之外和言词辩论期日前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这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做法截然不同。其原因在于我国一直不承认辩论主义,认为它只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真实和公正,而不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和公正,其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的,尤其是认为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导致如果当事人违背案件真实,作虚假的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这直接违背了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正义。但是,如果说“辩论主义”之下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只是显示了相对的公平,那么“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注:〔苏〕克列曼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6—98页。)而法院裁判的结果不完全甚至不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其公正性便会遭到更大的怀疑。“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注: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提交答辩状或不出庭,法院仍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出裁判,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沉重的负担。缺席审判制度只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攻击防御,才能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压力,才能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缺席来拖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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