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4)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认识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督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①]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在中世纪封建统治时期,国家专制的阴影笼罩着审判制度,在诉讼上实现极端强化的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不惜以牺牲个人的权利为代价,当事人在诉讼上实际上所能享受的权利微不足道,从而充分反映了封建纠问式诉讼的恐怖与黑暗。资本主义经济在萌芽阶段,深受这种诉讼制度的摧残。尝够纠问式诉讼苦头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充分注重个人自由,限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实际上也反映了刚刚摆脱诉讼上国家专制压抑的新兴资产阶级的逆反心理。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从而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在此背景下,符合垄断资产阶级胃口的以美国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应运而生,并风靡于世,为资产阶级新的法律要求奠立了理论基础,对西方各国立法影响很深。这时传统的民法三大原则发生了变化,“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为“国家本位主义”所取代。与其相伴随,在民事诉讼领域,传统的处分原则受到冲击,其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释明权”、“真实陈述义务”的运用,使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扩大[②],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更多地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特别是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以美国为例,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和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③]在法国和日本,参与民事案件的审判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在英国,代表政府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总检察长各项职权之首。[④]具有长期统治经验的资产阶级十分懂得,随着经济关系的国际化、垄断化,基于对本阶级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追求,必须牺牲一些暂时的、局部的利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此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强调,正是基于上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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