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5)
必须注意,在剥削阶级社会中,“国家纯粹是作为私人生活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国家是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的矛盾上,建筑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上。”[⑤]现阶段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力,[⑥]这表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尽管是必要的,但决不能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
三、干预私法关系以保护公有制——前苏联、东欧检察机关参与民事
诉讼的立足点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之后,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前苏联总检察长还通过指示信的形式,具体列举了几类案件的名称,责成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对其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这些案件包括:(1)因国家或合作社组织特别是集体农庄中发生侵用和亏空公款行为而提起的追索款额的案件。(2)为集体农庄追索债务人欠款的案件。(3)集体农民不纳税或不履行国家交售义务而强制征收其财产的案件。(4)对非法解雇员工应负责任的人追索损失赔偿的案件。(5)向造成企业物质损失的工作人员追索损失赔偿的案件。(6)要求那些破坏住宅,以住宅投机或恶意不履行租赁宅地义务以及不付房租的人迁出国家房屋的案件。(7)向父母强行索取子女送交教养的案件,以及在妇女不能适当保护自己子女权利时的确认父子关系的案件。[⑦]
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诉讼法典都仿效前苏联的模式,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了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相比,前苏联、东欧各国,显然加大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力度。民事检察制度得到了偏激的强调,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模式。
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同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分不开的。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⑧]以列宁的思想为指导,他们认为,基于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基于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又必须实行国家干预,因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个人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国家就要加以干预。前苏联法学家指出:“检察长根据法律提起民事案件,并把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检察长的这一职权乃是苏维埃的处分原则的表现。”检察长不仅可以提起案件,而且可以参加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检察长在参加诉讼的同时,乃是苏维埃国家的代表人和苏维埃法律的维护者。检察长提起诉讼也好,在诉讼中提出意见也好,对法院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议也好,他参加审理民事案件的唯一目的不是别的,正是帮助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审判的任务。”[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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