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6)
四、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目标
(一)既往的认识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发展的。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并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了。1941年《陕西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就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47年《关东高等法院通知》中也曾指出:“凡民刑两庭诉讼案件,由民刑庭长秉承院长和检察长的意图处理之。”建国以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医治了战争留给国民经济的创伤,随后掀起了社会主义建设热潮,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也仿效苏联的模式,在法律上做了明确规定。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及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只是原则性的,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制工作以苏联为样板,因此,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有组织地学习了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着手摸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法,少数人民检察院经过参与民事诉讼的摸索,还及时做了总结。[⑩]当时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认识,与苏联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当然,限于当时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条件,从全国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业务开展得很少。50年代后期“左”的思想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制建设遭到了破坏,检察机关就更少开展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到“文革”期间,检察机关名存实亡,甚至干脆被取消了。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法制进入了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以及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3月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存在分歧意见,最后采纳了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与实现法律监督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职能,不能混为一谈;二是如果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际上行不通,因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很重,事实上也没有力量来参与民事诉讼。[①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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