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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8)


主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者还认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虽然很重,但如果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参与刑事诉讼,仍是“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作崇。

1991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已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者,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在立法讨论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问题,之所以被否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种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特点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是因为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在原告不愿意打官司的情况下,强行代为起诉,尤其是没有必要由人民检察机关去代替原告‘打官司’。而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不平等。……所以,只能是‘事后监督’,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但不能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①②]

(二)反思与管见

从总体上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我国法学界给予了足够的甚至过份的强调,而两部民事诉讼法典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有些保守。反思强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既往认识,首先应当看到其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基础,盲目学习苏联经验的历史背景以及强调刑、民一致的法律观。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一种集权式的体制,为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提供了基础,前苏联在这一方面的经验也正如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不允许“私法”上的行为损害公有制、损害计划体制,而这种损害行为不仅是拟制性的,也确实存在,检察机关当然必须以参加民事诉讼作为手段而加以干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旗帜下,公法与私法、公法权与私法权的差别似乎已不复存在,自然强调刑、民一致,宪法及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检察院应当参与刑事诉讼,当然也就应当参与民事诉讼,否则就是“重刑轻民”。


笔者认为,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既往的认识基础已经有所改变,我国正在培育市场经济体制,这一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前苏联、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氛围中形成的检察机关广泛干预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诉讼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特殊的规律,不应与刑事诉讼简单地加以对比和强求划一。进一步讲,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应置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诉讼公正的保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民事检察监督应当立足于以下三点:其一,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应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自由意志的实现;其二,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非一般性的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与监督,保护公益是诉讼公正的题中之义,在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又一立足之点。其三,应当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以此避免形成民事检察监督的真空带。但是,不应当泛泛地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因为给这种监督提供时空方面的保障,便可形成一种“可能的”监督,这是一种潜在的制约。潜在的制约同样可以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和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而“可能的”监督并不等于实际的监督范围的扩大,恰好相反,检察机关实际参与诉讼的情况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评析和进一步设计,都应站在上述认识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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