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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9)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事后监督”制度。根据这种做法只有对生效裁判发现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才可通过抗诉实行监督。这种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案件的性质无关,而与检察机关的认识有关,在法院最终撤销原生效裁判之前,检察机关作为抗诉理由的“裁判错误”,只是一种程序上的拟制。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即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前述公益监督的理念,因为即使对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无权过问,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尽管可以抗诉,但其监督作用自然不完全等同于通过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所实施的监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封闭性的系统,与其理性目标不尽吻合。


“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的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这种封闭性的系统,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却制约。检察机关对于需要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的案件,只能事后进行抗诉,即使这种途径和方式是可行的,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检察机关本来可以在生效裁判做出之前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以保障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公正,为什么要在事后补救呢?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页。

[②]“释明权”是法院拥有的一项权利,根据“释明权”,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明确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作适当的解释或者补充陈述,或者令当事人举证。“真实陈述义务”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即当事人必须真实陈述案件事实包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否则法院可以不予承认。

[③]参见[苏]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7页。
[④]关于法、日、英等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参见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188—192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80页、479页。
[⑥]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6页。
[⑦]参见B·H·别里鸠根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6页。
[⑧]《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
[⑨]B·H·别里鸠根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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