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旅社房间内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张向争
在旅社房间内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案情]
2003年8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宋青与韩松(在逃)预谋后,假借登记住宿,到三门峡火车站西边“铁路临时休息”处404号房间,采取持水果刀威胁的手段,向在此住宿的岳利强行索得人民币145元。而后,欲抢劫岳利手上的金戒指,岳反抗并大声呼救,二人即下楼逃跑。宋青在“铁路临时休息”楼下被抓获。
[争议]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第一种就是“入户抢劫”,法定量刑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那么本案中,被告人进入旅社房间内,抢劫旅客财物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一种观点认为,旅社房间是旅客临时的住处,是与外界隔离的临时住所,被告人宋某与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并未包含旅社房间,所以被告人宋某与韩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前提是要正确理解“户”的含义。
关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字有多种认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户”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2、“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3、“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4、“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从以上四种观点来看,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最为恰当的观点,其他三种观点,尤其是后面两种观点明显存在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从“户”字的词义上看。《辞海》对“户”解释是:“本为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如门户;窗户。也指虫鸟的巢穴”;“人家”。《现代汉语词典》对“户”解释:“门、人家、住户”。因此,“户”在这里是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规定“户”而不规定“室”,是表明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能随意扩大“户”字的含义和范围。当然,对于住宅的形式不能仅仅限定为一人居住或者,家居住的住宅,它还应包括供多人居住的住宅,如单位的集体宿舍、学校的学生宿舍等;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的建筑,还应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放牧时作为居住用的帐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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