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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何宁湘(9)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003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3]356号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也作出了“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规定。由此可见,而今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与起诉受理均遭遇了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仲裁与起诉受理之初,完全相同的经历。为什么总在一些过去经历上重复,为什么只是简单重复而不扬弃。

  五、解决的办法:
  对于上述两类争议案件的现状、存在的突出而尖锐问题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当前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中,在没有足够、明确、完整地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现状下,这些问题必须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能有效保障申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权。
  1、尽快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规范。
  要在近期内,国家制定统一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人们善良的奢望,它是几乎不可能的事。虽然广大人民群众不太认同用司法解释来“立法”,来替代法律。但近期内,如果以司法解释作为统一的规范来调整错综复杂的人事争议关系,也是可取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2、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机关之外。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目前仍执行的是人事部文件,其设在人事管理行政机关内。由于人事管理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与申诉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机构来解决人事争议,做第三方中立者,那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点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悖。即便是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也是无法做到公正、公平。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设在行政机关内,基于劳动管理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已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其与事业单位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考虑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转移到劳动管理行政机构内。这样做有以下几方面的益处:(1)、大部消除了行政机构与事业单位利害关系的影响,从而消除当事人对人事行政机构不信任的顾虑;(2)、劳动行政机构有效的处于了第三方中介地位;(3)、有利于统一适用《劳动法》,为今后制定相应的法律提供实践依据。
  3、两类争议案件的处理逐步实现统一适用《劳动法》。
  随着人事制度改革,准确讲目前进行的是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内部用人关系、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已发生很大变化,内部管理经营体制“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逐渐推广应用。如果说,事业单位最终通过民营化、股份制改造得以企业化,加之事业单位逐步参加了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目前正全面推行养老保险过渡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劳动争议案件一样统一适用《劳动法》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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