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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赵长青(11)


罪刑法定思想是在清朝末年传入中国的。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中曾有:“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的规定。稍后又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以后旧中国历届政府,包括目前的台湾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法律也都沿用了这一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主义逐渐扩展为国际性质的规范,成为一项具有世界范围的法律原则。如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后,不得被判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1954年4月的《国际人权公约》草案第15条第1项,又重复了这一规定。


诚然,18世纪由资产阶级提出,今天仍盛行于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其阶级本质来讲是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然而不可否认,它的本质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具有历史进步意义。故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今天我们对罪刑法定的采用,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我国在颁布第一部刑法时,基本上是采用的罪刑法定原则,但考虑到刑法条文比较原则。加之,国家人口众多,情况复杂,故第79条又规定了类推制度,所以,可以说我国第一部刑法基本上采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而又以类推为补充。


经过17年来采用类推制度的实践说明,类推案件并不多,适用面很窄,起的作用很小,加之修订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的条文增多,含盖面大,遗漏的犯罪可能极少,取消类推,全面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故修订后的新刑法实行了完全的罪行法定原则。

(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新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党和国家倡导并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根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邓小平同志说:“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照党纪、国法查处。”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刑法等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强调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包庇纵容,都应当依法制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允许言行不符,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中指出:“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不管是什么人,不管他属于哪个单位,不论他的职务高低,都要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有丝毫例外,更不允许任何人袒护、说情、包庇。如有违反,无论是谁,一律要追究责任。”所有这些都说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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