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赵长青(12)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本来就是我国的法律原则,把它作为一个刑法原则规定在刑法中,是有其重要现实意义的,应当引起人们新的思考。
存在决定意识。我国正是在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市场经济对竞争公平的客观要求,必须要通过市场活动主体在其观念形态中表现出来,进而成为他们对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10页)这种对执法公正平等的要求,也自然而然地成了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的共同意志。
市场经济对刑法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第一是立法上对各种主体平等公正的保护,这在新刑法中已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了规定。第二是执法上对各种主体一视同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目前在我国,有的人凭借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势、金钱、保护伞、关系网,犯了罪可以不罚、重罚轻罚、以钱代罚;有的判刑后很快就可以以“有病”、“立功”、“悔改好”、“特殊需要”等理由或减刑、或假释、或保外就医走出监狱,有罚不服。这种司法腐败现象是个别的,但却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发展。
执法平等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刑法中的集中反映,而且也是刑法自身发挥功能的基本条件。刑法是通过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发布禁令,阻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来发挥保障和保护功能的。而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社会普遍信奉的公平观,才有可能受到众人的尊重、支持和遵守;如果刑法被普遍认为是不公平的,便会遭到众人的藐视、抵制和唾弃。事实上,在刑法发展的任何历史阶段上,刑法功能的发挥程度总是与刑法对当时社会公平观的满足程度相联系。对某种犯罪的规定以及对之规定的刑罚、对不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追究,如果符合当时社会人们普遍信奉的公平观,便会被认为是合理、公正的,便会得到众多人的认同和遵从,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如果不符合当时社会人们普遍信奉的公平观,便会被认为是不合理、不公正的,便会为众多的人们所憎恶和反抗。平等原则虽然名不见经传,却始终作为一种潜在的无形的力量牵制着刑法功能的发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的公平观有了新的内容并被市场上激烈竞争的需要而强化,人们对执法平等的要求也相应地更显明确、更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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