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赵长青(13)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所谓罪行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它揭示了刑罚的尺度及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刑相适应是一个古老的命题。从古代思想家提出罪刑相适应思想,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而确立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经历了千百年的历史。
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结晶,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针对封建时代等级特权、罪刑擅断、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启蒙思想家们不仅主张罪刑法定,而且提倡罪刑相适应,向封建专制司法制度全面宣战。孟德斯鸠最为明确地表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他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洛克也主张对犯罪人的损害要与其犯罪行为相等,说明对罪犯“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处置,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素有“刑法之父”之称的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指出: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刑罚必须是公开的,及时的,必要的,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均衡的,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正是以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为核心,经边沁、费尔巴哈等人的发展,形成了刑事古典学派。古典学派认为,刑罚的尺度是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资产阶级的早期刑事立法充分反映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并将其确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旧制度死亡证明书”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首先揭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申明:“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合,并应有益于社会。”1791年法国刑法典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绝对确定法定刑,肯定对同种犯罪判处同样的刑罚。例如第7条规定:“凡在公务人员执行职责时对之实行侵袭的人,均判处苦役两年。”虽然1810年法国刑法典设置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但罪刑相适应仍被资产阶级的早期刑法典奉为基本原则,并在刑法理论上全盛了半个多世纪。
19世纪未,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满足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需要,应该抛弃。实证学派主张刑罚的轻重不应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而应与犯罪人的反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即由客观主义转为主观主义。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也未能遏制激增的犯罪,一些刑法学者重新探讨罪刑相适应的问题,并赋予新的内容,故被人称为“新古典学派”。现在,罪刑相适应已成为很多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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