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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李林启(5)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无形财产,应当包括在“财产”概念中,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从上面《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决定的。并不因为债权自身的特性即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行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权利,皆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于物权然,于债权独何不然”。[11]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虽然多数国家的学者在理论上认可债权的对世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对债权予以侵权救济的典型案例,但各国立法对此均持审慎态度,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制上尚属空白。但各国学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对现存的原则性立法进行扩充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力求在现行法制框架内为债权的侵权救济寻求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自20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为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
《德国民法典》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有学者认为,“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12] 《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容债权损害的经济损失,可其适用条件严格,只有当损害是由保护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险所造成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第82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该条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侵害性和不适当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侵权救济。这样,德国通过对民法第283条第2款、第826条的灵活适用,给予了债权人较为全面的侵权法保护。
法国立法固守罗马法,坚持债权的相对性,不承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学理论界在债权的侵权救济问题上已与法院达成高度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应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 V. Deouillet一案。该案案情是,巴黎时装师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以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约后所致的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驻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解析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合同被违约。”该经典案例确定了第138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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