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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李林启(7)
在我国,借鉴历史和国外的先进法治理念及具体法律制度,以尽快建立、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具有得要意义。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及其规定的利弊,有利于我们把握其趋势,服务于立法、司法实践中,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基本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是由于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认识不够,也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所以现行的《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使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在不断前进。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两法条虽然都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也许我国法律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体现是不自觉的,且这些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但它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原告甲校图书馆的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校方批准,后由乙厂出具假证明,得以出国。原告甲遂起诉被告乙厂,原告胜诉。[13]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批复明确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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