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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适用/赵长青(7)
97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条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应当适用死刑,也就不能适用死缓。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与死刑属于同一刑种,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相同的。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相区别的关键所在。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时未能解决,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虽然犯了死罪,但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犯罪分子的罪、责、刑三方面综合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同等的罪行,一般来说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罪犯具有某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虽然都是死罪,情节千差万别,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也应显示差异;从量刑上看,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全面衡员,把可杀不可杀的犯罪分子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判以死绥。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贵、刑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

在适用死刑刑罚中,如何区别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难于界定的难题。我们之所以说它十分重要,是因为它涉及一个人"生"与"死"的大事;之所以说它难于界定,是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执法者观念差异,素质差异,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样一种性质、情节的犯罪,甲地判死刑、乙地判死缓的事并不少见。所以,从理认与实践上着力探索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之间的界限,是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课题。如何探索出这个重要界限的基本规律?经笔者多年研究,下列五个方面应属于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应遵循的、带规律性的界限:
(一)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分则中明文规定在员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但与适用死刑相关的,主要是以下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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