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适用/赵长青(9)
(三)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应判死缓
"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总标准,虽然分则条文是用"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具体化到各种死刑罪名的,但在适用上毕竟还是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而且这种"极其严重"也是有层次性、可比性的。必须从实际出发,判断是否已经达到同种犯罪判死刑应具备的最极端程度。虽然这还是个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经过长期审判实践总结,这个"度"是可以掌握的。下述一些情形,就是罪行未达到"最极端"程度的犯罪,应当适用死缓。
1、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于私仇宿怨,有的是临时起意,有的则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恶劣的。犯罪手段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常常是量刑时要注意的情节。恶劣、残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一种反映,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是适用死缓的对象。
3、危害程度还不是极端严重的。这里所指的危害程度主要是指的社会后果,如贪污、贩毒罪的数量、杀人罪的社会影响等,个案之间仍有很大的差别。如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这个规定,数量达50克以上就可以杀头。这里的"以上"是没有封顶的,如果满50克就杀的话,那么百克、千克、万克的也是杀,这是不科学的,应当总结出一个处死刑的合理数量标准,求得司法合理公正。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持别恶劣的"处死刑。有的地方10万元就判死刑,而有的地方100万元才判死刑,差距太大,显失公正。可见数额是判定危害程度基本依据,当然也要考虑其他情节,但基本上应确定一个合理的适用死刑的数额(比如100万元),作为犯罪"极其严重"的界限,否则,随意性太大,杀人太多。
4、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最重要的主犯的。
(四)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的应判死缓
证据充分是正确判刑的基础,是适用刑罚的根本。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被告人承认罪行,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也是确凿的,但总有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种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仍有争论,犯罪分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岁无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种精神病无法确诊,某种物证、书证无法核实,等等,总之,从万无一失、留有余地的角度出发,也应判处死缓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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