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周顺保
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成果有目共睹;尤其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职能有所加强后,监督实效有了较大提高,突出表现在立案监督从无到有。但是,由于司法体制不顺畅,立法及司法解释不完善以及检察机关自身在监督工作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上不健全等原因,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问题重重,其作用的发挥不尽人意。表现在:
(一)监督范围有漏洞。如:检察立案监督仅限于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与予立案的案件,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未作规定,也未将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纳入其中;检察侦查监督方面,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它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自行决定及执行,缺乏监督;检察审判监督方面,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开庭,目前仍是检察审判监督的“真空”地带;此外,刑事诉讼法未将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法中的刑事司法标准的执行情况列入检察监督的内容,导致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效力难以体现。
(二)监督介入的时间不明确。这主要存在于事后检察监督中。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顺“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却未规定“通知”的期限,导致公安机关拖延“通知”情况严重,相应致使检察机关介入监督难以及时。法律未规定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期限及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类似的情况在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中表现更明显,原因在于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刑罚交付执行的期限规定含糊甚至有遗漏、脱节现象。表现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仅规定法院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送达公安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对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交付执行期限只字未提。另外,此处的“及时”似过于抽象;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限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却对拘役、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交付执行期限未作规定。
(三)监督途径偏简单。如:检察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却很难想象能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行记载在案卷中;检察机关虽可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却局限于检察机关要求复验、复查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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