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角度分析/杨瑞英(2)
其次,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它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而这种定位正是引发“公地悲剧”的诱因,对这一区域造成的环境影响,容易出现求偿主体缺失的问题,这种情况明显不利于救济受害者、保护外空环境。另外,外空活动还有可能造成公海、南极等其他全球公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此时由谁代表全人类行使求偿权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因此,对外空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进行清晰界定是解决外空环境问题的首要任务。

二、 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法规现状

目前,并没有针对外空环境问题的专门国际条约,对外空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专门的独立的规定,而是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在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下文以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为基础,研究现有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责任主体及求偿主体的规定在外空环境问题上的适应性。

(一) 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的原则性规定
该公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这两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各缔约国因外空活动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对许多具体的问题并未涉及。

(二) 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的细化规定
1. 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根据公约第二、三条 ,发射国应对其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第四、五条规定了在共同致害时各发射国承担连带及个别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二、三款对“发射”和“发射国”作出了明确规定:“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发射国”指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 对求偿主体的规定。该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