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角度分析/杨瑞英(3)
(三) 其他相关条约对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的规定
1967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营救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现或在其他地方寻获的空间物体或起组成部分,具有危险或有害物质时,可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受害的缔约国不能辨认造成其国家或国民损害的空间物体时,各缔约国应给予协助。
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第七条规定,缔约各国在探索、利用月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遭到破坏,并将其采取的措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另外还要将它们在月球上放置的一切放射性物质以及放置的目的预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 现有规定在外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障碍分析
从以上条约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中,责任主体是发射国、从事外空活动的缔约国等;求偿主体是与损害发生有国籍关系或地域关系的国家。乍看起来,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的规定是明确和具体的,但是,面对越来越突显的外空环境损害问题,这样的赔偿责任机制在应用之时难免出现捉襟见肘的困境,这种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当前赔偿责任机制在求偿主体缺失时的无奈
如前所述,外空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对这一区域造成的环境损害,以及由外空活动造成的公海或南极等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由哪个主体代表全人类对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要求是当前国际环境法研究中的一大难题。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这一问题没有涉猎,所以在出现这一问题时,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乃至国际环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都表现出了无奈。
(二) 当前赔偿责任机制在责任主体不明时的缺失
如前所述,空间碎片已日益成为外空活动的最大威胁,并且这一威胁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改善,由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一大特点就是责任主体不明。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如何规制外空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进一步界定即外空活动对外层空间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如产生辐射污染、生成空间碎片等,但并没有造成人员或财产的实质损害。外空环境与地球环境不同的是,外空环境不构成生物圈(以目前的科学发现为基础),目前的外空污染不引起生物生存环境的变化,不对人类的生存环境构成现实危害,只是对后续的外空活动构成威胁;有学者认为:地球是人类的摇篮,为了成长人类需要离开这个摇篮,而空间碎片和空间污染日益成为人类成长的障碍, 这是以一种发展的眼光看待目前的外空活动,以这种视角为基础,对解决外空环境问题大有裨益。目前有关的外空条约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各缔约国在进行外空活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外空造成有害的污染,但并没有对造成有害污染后如何进行救济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有时产生空间碎片的主体并不明确,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外空环境,如何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仍是一项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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