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角度分析/杨瑞英(4)
2. 如何救济未辩明碎片造成的损害。虽然《登记公约》中有对外空物体进行登记的要求,但这并无助于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因为登记公约只要求登记国提供外空物体的有限信息以及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对于公约规定之外的信息,登记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更多的信息意味着更大的责任可能性,因此一般国家不愿提供公约要求之外的信息。但也正因为这种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才为空间大国所接受。 这样的规定导致该公约出现了对空间碎片问题的遗漏,该公约并未要求登记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在外空失效或分裂为碎片这一事实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而只是规定登记国应将原在地球轨道上,但现已不复存在的空间物体的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因此对大多数空间碎片并不能确定其所属国,对因这种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求偿主体向谁提出赔偿要求、如何获得救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 解决障碍之路径选择
针对以上分析,本文在此部分将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方面入手对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进行一个比较系统的梳理,将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以下四种情况:其一,责任主体明确,求偿主体确定;其二,责任主体明确,求偿主体缺失;其三,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确定;其四,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缺失。笔者认为,责任主体明确、求偿主体确定是目前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基础,因此,对因外空活动产生的责任主体、求偿主体明确的环境问题,可以直接适用现有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缺失的外空环境损害赔偿是对责任主体不明、求偿主体确定与责任主体明确、求偿主体缺失的组合。因此本文只对中间两种情况作出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一) 求偿主体缺失时的路径选择
这种情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资格代表全人类对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要求。从目前的国际法来看,全球公域主要包括:海洋公域、南极、外空。这种一致的定位决定其在某些制度方面是可以互相借鉴的。通观国际法对三大区域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对于一国因其自身行为造成全球公域环境损害从而引起国家责任时,其他国家如何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问题,国际法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三大区域环境保护立法中,外空环境保护立法明显落于其他两者之后,因此对其他两者进行研究来解决外空环境保护问题将是一个比较有效的捷径。经过系统研究海洋公域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南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后,笔者发现,关于国家如何对抗别国损害全球公域环境的行为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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