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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从责任主体与求偿主体的角度分析/杨瑞英(5)
1. 对抗损害全球公域环境的行为,只能由国际社会采取集体行动。这种观点强调缔约国集体的利益和集体的行动,即应有一个代表全体缔约国利益或全体国际社会利益的组织对造成全球公域环境损害的起源国提出赔偿要求。在目前的三大公域环境保护中还没有这样一个代表全人类利益的国际性组织,但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管理中,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这是一个代表全人类对国际海底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执行性机构,虽然该机构对海洋公域环境保护没有执行性权利,但此机构的设置为代表全人类公共利益性质的国际组织的建立成功开辟了先河。另外,在南极环境保护中,根据1991年《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设立了专门的南极环境保护委员会,遗憾的是该委员会只是一个咨询性组织,没有被赋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执行性权利,但这种环境保护机构的出现,体现了一种用专门的国际环保组织对全球公域环境进行保护的趋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主张建立的国际组织是将执行性与环境保护专门性相结合的产物,即建立一个即有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执行性又有南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专门性的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由其代表全人类利益对某一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提出赔偿要求。
2. 如果不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少数国家即可以代表所有的缔约国、区域组织、甚至全体国际社会要求损害全球公域环境的起源国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这种观点类似于国内法中的“普遍诉权”以及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即任何国家对损害全球公域环境的行为,都可以代表全体人类提起赔偿要求。这一观点在海洋公域环境保护中有所体现。海洋环境的保护从原始的“公海自由”到“合理限制”发展至今更是出现了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将构成国际罪行(目前这一理论还停留在条文草案的阶段)。 对于国际罪行,目前的国际法采取的是“普遍管辖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提出赔偿要求,这是国际法对全球公域环境保护的一大发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从传统国际法出发,对“国际罪行”或者“普遍管辖原则”进行理论突破, 以解决对全球公域环境造成损害的求偿问题。
根据以上两种观点在三大全球公域环境保护中的体现,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都是一种发展的趋势,具体在外空环境损害中,适用哪一种理论解决求偿主体缺失问题更加合适?笔者认为,限于空间活动的高技术性,到目前为止,外空活动还主要集中于几个发达的空间大国,国际社会成员间对外空的开发利用程度存在较大的悬殊,这种悬殊现状导致各国在外空环境保护中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其参与外空环境保护的能力及积极性都有很大差距,因此,赋予各国都有代表全体人类利益提出外空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存在现实中的障碍。本文认为,解决外空环境损害问题的可行途径是:结合现有的外空国际组织,设置一个专门的外空环境保护组织,赋予其代表全体人类利益对外空环境损害提出赔偿的执行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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