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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赵华栋(5)
另外,对一些关键词语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会公共利益”等,整体造成了操作性不强。
为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具体就是,尽量消除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有的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笔者认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行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是,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深化,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的并轨,是大势所趋。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其重点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大制度的协调和改进上。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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