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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4)

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最后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证据交换结束之前。

(五)证据较多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0]。

(六)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

(七)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八)证据交换时,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九)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关于证据交换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问题。

(十)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11]。

(十一)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

(十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十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意见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出示的证据在证据交换时应当明确提出举证主张,并准确说明证据形式、内容、来源、证明对象以及不能及时出示的理由。

(十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分类统计并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后,整理好双方争议的焦点。

(十五)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出提交新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准许。并根据实际情况或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

(十六)证据交换一般以二次为限。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除外。

(十七)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不能发表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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