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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5)

(十八)通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认可后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十九)证据交换完成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主持人员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和审判组织(含独任审判员),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及时排期安排开庭或径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二十)开庭审理由组织证据交换的审判员以外的合议庭(或审判员)主持。[13]

(二十一)开庭审理时仅围绕已整理好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经过交换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主张而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交换中出示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许当事人另行增添证据。

对当事人坚持提交的证据只做统计,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确实无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证据除外,但该当事人需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二十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对对方证据的承认、异议以及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庭审作出认定意见的依据。

(二十三)二审审理仅以一审所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证据范围为限。

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案件经法院受理后,必须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进入特定的准备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理清相互之间的争点,确定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范围,收集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相互开示,最终形成确定的争点和调查范围,才转入审理程序。开庭审理仅围绕证据交换时所固定的证据展开调查,组织当事人就庭前所形成的争点进行辩论。由于审前准备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性很明显,能够保障其一直遵循一个“起诉—答辩—准备—证据交换—再准备—再交换”最后进入审理程序的一个不可逆性的诉讼机制。我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采取的是审前与审理相混合的一体制。因此既要摆正庭前证据交换的从属性地位,使其保持与开庭审理的统一性,为开庭审理固定证据,形成争点,提供稳定的争议体系;又要注意庭前证据交换相应的独立性和阶段性,注意区分证据交换与庭审举证、质证的不同点,切忌成为变味开庭,交换结果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回复,使证据交换的交换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为了能够使证据交换充分发挥其效能,还应当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对于证据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这样可以达到磨刀不误砍柴工的效果,能够保障审判人员及时确地把握案情,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而对于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不受调查顺序、辩论顺序的限制,其形式比较随便,因此不必拘泥于固定的格式,如果机械套用则未免画蛇添足,与构建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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