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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6)

(二)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 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就案件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处理,其目的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准备材料。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作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应当以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举证主张为前提的。即使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示证据的,应当以证据目录或其他的形式提出提交该证据的主张,否则,即使当庭提交的证据,法院也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是一对辩证统一的关系,那种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三)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 根据传统的审判观念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就应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做出最后认证意见。法院如果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用将会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产生“错案”。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期限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状态,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作为判案根据的“事实”并不是过去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能够被已有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有时它与客观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如住宅楼上的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亡的案件,因无法查清搁置物的物主,就只能推定同主该楼的住户共同作为“物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这些人根本不可能共同拥有该物。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观认为,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总要经过一个从无知到寡知再到多知的阶段。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最大限度的接近于客观,但总不能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物本身,只要在此时此地是正确的就已足以。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其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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