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8)
[1] 《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任智峰、樊小燕 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45期。
[2] 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3]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4]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如果需要提交答辩状,就须在“十五日“之内,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答辩”,被告可“作为”,也可“不作为”,即使不答辩,法院的审理是否对该被告产生不利影响,法律却没有规定,
[6] 《布莱克法律词典》。
[7]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提交,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8] 这是要求被告履行提交答辩状义务的前提。
[9] 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不能称得上是一项完整的义务。这是落实提交答辩状义务的关键所在。
[10] 本规则设计了两条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的途径:一条是当事人申请,一条是法院根据案情决定。这样更灵活,更能够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避免了“一刀切”所带来的拖延诉讼等弊端。有些法院将适用普通程序作为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标准,这种做法不足取。法院仅靠起诉时的程序性审查是很难确定案件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如果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全部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必经程序,未免形而上学,同时也难以解决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证据交换问题。
[11]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应当限定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这样才能使庭前证据交换有一定的稳定性,便于当事人充分的准备证据,使交换开展得有实际意义。
[12] 庭前证据交换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准备而非实体处理,其更不同于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掌握不准确则容易成为变味开庭。
[13] 一方面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另一方面避免因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一些事务性工作而在审判人员主观上产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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