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视角看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于洪军(2)
二是国家对其管理特殊。一般买卖合同关系,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国家管理市场,市场引导当事人的行为。而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则不然。为实现节能,国家建设部2000年2月18日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第八条要求“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北方在部分地区购买楼房的业主与供热企业之间的供热取暖合同是国家强制订立的,供热室温标准、供热价格也是由政府部门确定的。这说明,国家对供热取暖合同关系是实行着特殊管理的。这种管理是必要的。不管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应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绝不能象买卖一般商品那样,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自由买卖热能。
三是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特殊——与房屋的买卖、租赁同步。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买卖合同就订立了。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不是这样。因执行集中供热的规划, 建筑物的供热设施是随所依附的建筑物的兴建而兴建、安装的。因此,就住宅楼房而言,住户一经购买房屋,就等于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他承诺了相应的供热企业的供热要约,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订立(或者是从开发商那里全部受让);如果有一天住户将该房屋卖掉或者出租,那么,他也就同时将供热取暖合同中属于取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房屋买受人、承租人,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的出卖或出租而转让;而只要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消灭或终止,供热取暖合同也就不会终止。
作为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购买或承租了房屋而拒绝取暖,即拒绝订立或受让供热取暖合同是不可思议的;作为供热企业,对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拒绝供热,同样也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只要你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那么你就与供热企业存在着供热取暖合同关系,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与房屋的买卖、转让同步。这一点,不仅与其他买卖合同不同,就是与相近似的供用电合同、供用水合同也都有很大的不同。
二、对供热取暖关系认识的误区及改革难点。
近些年,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大环境下,人们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存在着以下两个误区,与此相联系,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也存在着两大难点。
第一个认识误区,是因袭计划经济的思维习惯,把供热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项福利事业,没有把供热取暖关系看作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识误区当然是计划经济传统的产物。由于这一认识误区的存在,多年来,供热取暖双方很少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有的供热企业只知道张贴政府文件收费,不严格履行供热的义务;有的取暖居民只知道享有取暖的权利,不愿履行交付取暖费的义务,或者是交付了取暖费,而不问供热温度是否达到了标准。政府也主要靠行政手段解决供热取暖中的矛盾,很少从完善合同,科学地、明确地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入手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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