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余小林
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余小林
案情:2000年9月唐晓东通过应聘成为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总务部经理,2003年8月公司成立工会后被职工推举为工会主席。唐晓东在任职期间切实履行工会职责,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仗义执言,曾经多次与资方发生矛盾。2003年11月,公司曾以唐晓东向北京一家媒体提供不真实的公司情况为由,决定解除其职务,后在劳动部门参与协调下,唐晓东得以恢复工作岗位。2004年3月,由于公司在海淀区卫生局的饮用水卫生检查中不合格,公司以唐晓东工作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唐晓东未到期的劳动合同。
唐晓东表示,过去所发生的所有与公司领导的“矛盾”,均源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唐晓东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但自己仅应承担“领导责任”,具体责任人应承担复检不合格的责任,自己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过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权益的行为。
唐晓东于今年初以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到海淀法院起诉,但海淀法院立案庭书面裁定驳回起诉。唐晓东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终审同样不予受理该案。他再向海淀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单位根据《工会法》支付工会会费,海淀法院同样没有受理。
正文:
这起北京市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起了媒体和大众的广泛关注,众多专家、学者,甚至于普通百姓都很关心这起事件的进展,对于事情的是非曲折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其实从各种媒体报到上,我们了解到,早在这次事件之前,各地企业侵犯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砸工会主席饭碗”的事情就时有发生。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劳资双方双方由于维护各自不同的利益,居于强势地位的资方为了追求企业效益,时常践踏、侵犯员工合法权益,作为员工权益维护者的企业工会组织将更多地站在企业的对立面,工会主席这种强出头的“刺头”,难免沦为企业的“眼中钉”。
《劳动法》对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导致企业未能通过海淀卫生局的检查,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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