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不说的民事证据问题/牛建国(5)
首先,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不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保全证据或者调取证据。即只要是当证据可能灭失、事后难以取得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均可以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保全或调取。
其次,不允许申请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劳动案件、医患争议案件、票据存单争议等案件中,绝大部分证据往往“依法”保存于当事人一方,虽然有些争议已倒置了举证责任,但是无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权利却不容剥夺。如果不允许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所需的证据则可能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这部分我还要说的是,如果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而被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我认为,当事人申请具有程序意义,申请不申请是当事人的事,与法院能否调取成功是两码事。申请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明你有但你不拒不提交就够了,因为持有证据一方拒绝交出的可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
五、关于法院的释明责任与消极裁判制度问题
首先值得探讨的是消极裁判制度,消极裁判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顾名思义就是指法院只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成立与否的裁判制度。我认为,尽管我国诉讼法中有类似于消极裁判的规定,但我国至少到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消极裁判制度。学者们尤其是律师理论界对此侥首已久,甚至有人鼓吹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引入消极裁判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消极裁判的规定是源自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该法实施后,最高院认为该法的规定并未排除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随后,最高院又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应该不予审查。只可惜对于这么重要的制度性规定最高院只以“纪要”的形式发布。可以这么说,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类似于消极裁判的民事诉讼制度。
既然是消极裁判,按照常理就不应该由法院承担释明义务,但是“证据规定”却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条规定被学者们称为法院的释明义务。我是打心眼里反对这不伦不类的规定的。一是这样的规定等于说让法院承担了教当事人如何打赢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倒简单了,法院让怎么变更就怎么变更,法院同意的总不会有错的。二是法院如果未履行释明义务可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可能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三是该规定与消极裁判制度相违背,也不能保证法院居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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