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反思——从实践层面探析/余茂玉(8)
结语
审委会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审委会制度所进行的规定是较为宏观的,且具有前瞻性,但基于历史、现实的原因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亟需改进,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以上制约审委会功能难以发挥的诸多因素,以期为审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粗浅思路。
*本文原载于《前沿》2004年第8期,此处有增删。
作者简介:
何艳芳,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
注释:
(1) 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378。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3) 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4)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5) 参见前引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该文作者苏力先生述及其调查显示的状况,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6)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http://chinalawinfo.com/fxsk/FXKW/articleshow.asp?fid=298
(7) 参见丁国强:《法官的司法良知与法律信仰》,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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