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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徐纯志(7)
总之,诉讼救济程序的不断完善对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是有益的,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对不适应的程序规定是应该加以改革的。如何改革才合理,是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的任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当事人、法院及检察院。
孙邦清:《论民事上诉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转引自冯仁强《司法公正与民事上诉制度改革》,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314页。
笔者用“救命稻草”拟作救济程序,似乎更形象、通俗。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302页。
参见何兵:《三审终审如何》,《法制日报》1999年11月4日载。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转引自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9页。
据广西高级法院某副院长在2001年9月法官培训班上讲课时透露,广西高级法院对某案就进行了多次再审,出了多份裁判文书,据说该案已进行诉讼十余年,现还在再审,尚无定论。该副院长亦表示无限再审确实弊端太多,应加以改革。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来源渠道广泛,未受过法律的严格训练的为多数,同时由于地域的限制,级别越低的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相应较低。
同⑤。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98页。
同10第489页。所谓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即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利益的公平对抗,它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它是排斥国家机关的干预的,检察院受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正是使这种公平对抗的力量失衡。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5页。
同10第478页。
参见蒋惠岭:《论司法的程序性与司法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24页。
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112页。辛普森因被疑杀死前妻及其男友而被起诉,由加州高等法院审理,陪审团最后作出其无罪的刑事裁决。而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受理两名受害人的亲属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陪审团最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判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金3350万美元。此案刑、民裁判的矛盾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而美国公众和法学家却反映平常,他们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美国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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