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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述评/金亮贤(2)
首先,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阶段细分。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惩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故意触犯以上八大犯罪或者在《刑法》分则中以这八大犯罪认定的,才能称之为犯罪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不管这些行为甚至是比八大犯罪祸害尤烈,也不认为是犯罪,不得适用刑罚加以制裁。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将成为犯罪人而要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他们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列。
其次,对未成年人实施较轻微的涉暴、涉财和涉色行为,亦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轻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获取少量财物的案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既便将此类案件以抢劫罪提请逮捕、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普遍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已满16周岁的一般作出有罪不诉;不满16周岁的一律认定不构成犯罪,作出无罪不诉。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和量刑制度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就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一方针作为一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理想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其实,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附加刑当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也是对之无法适用的虚置刑罚。有的学者通过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体现的精神分析认为,对未成年人同样也无法适用无期徒刑和罚金刑。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但刑法又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无期徒刑的从轻或减轻只能是有期徒刑而不可能仍然是无期徒刑。同样,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收入来源,如果对他们适用罚金刑,只能是让他们的监护人支付,无形之中就把该附加刑移置于监护人身上,这样一来又违反了“反对株连,最责自负”的原则。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法理角度,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只能适用主刑,而且只能适用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得适用附加刑,未成年人犯罪所能适用的刑罚无论从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远不及成年人犯罪宽泛和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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