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傅丽珍(4)
3、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而完整的含义应该不仅仅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措施,法律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置之不理。可是,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认定。这样做法从表面上看好象减少了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数量,但从根本上无益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们成为“潜犯罪人”而给社会造就更多的未来犯罪人。费尔巴哈认为,强化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确信之有效途径,除对具体犯罪立即执行刑罚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以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及其犯罪后应受的刑罚处罚,由此,意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犯罪趋向,都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⑦费氏在这里既道明了刑罚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宽泛性和明确性。与刑法现代化的“刑法轻宽、法网严密”是统一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从制定时就开始让未成年人觉得刑法对他们“很无奈”,他们就失去了对危害社会与接受惩罚的关联性的焦虑,他们从事起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
法的权威性问题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性问题。在以刑法中心主义为表征的中国,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刑法的权威性,它成为衡量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这与树立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来,既便是从“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实质性结构分析,“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厉而不严)”⑧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典型性状。于是,为追求“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 ⑨的现代刑事法治标准从而欲树立刑法权威而进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义和主张轻刑化就成为近几年特别是新刑法出台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呼声。它完全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和一元社会(政治国家)向二元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转变的现实。但是,学者们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现象:尽管我国整个刑法制度体现“厉而不严”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来都是“不厉不严”,“九七”刑法愈加如此。严而不厉使公民对刑法产生厌恶与恐惧,这与刑法权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但不厉不严同样让公民产生不了对刑法的亲近感和权威感。新刑法出台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现象足以说明,更何况新刑法已经把大量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与刑罚是相伴相随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罚,那么就无疑给别人树立了一个极其不好的榜样,即在有的情况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罚处罚的,刑罚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事后挽救为目的,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财、涉暴、涉色案件以无罪不诉、有罪不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更是对刑法权威的一种破坏。“严刑峻法”是封建社会对平民实行残酷镇压的一贯手段,这样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拥护,法网不严因其本身带来的不公平就不会有权威性可言。但是,如果从严刑峻法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于轻刑化,而法网依然不严或者更加不严,同样也无从树立刑法权威。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进入了这一个误区,从而达不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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