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徐纯志(3)
(二)上诉审程序审查原则简单划一,难以体现法律的细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上诉审的审查范围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标准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规定可归纳出上诉审的审查原则:(1)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审查原则;(2)差错审查原则。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审查原则之一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无孰重孰轻。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对初审法官的素质不信任,同时亦模糊了两审的程序功能界限。不可否认,初审法官在十年前素质确实难以令人满意,虽然现在亦难以令人满意,但经过十余年的提高和更新,初审法官的素质已大大提高,在基层政权中应是素质较高的一族。同时,随着法律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两审的程序功能应进一步明确定位,从目前国际通行的趋势是初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强调事实审,而上诉审为法律审,这样才能体现两审的功能差异和司法权限分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价值及公正与效率。而差错审查原则的制度设计前提是“有错必纠”,不论是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一律“纠正” 。“大错”(指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差错)由上诉审纠正这是各国通例,也符合上诉审的程序职能。但“小错”(即轻微错误)或者叫认识的细微差异则不应是上诉审的“纠正”范围。因此,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司法程序、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进一步确立,对诉讼制度的要求越来越细密,应对加强对我国民事上诉审审查原则的粗漏进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审的职能分工和细化。
(三)上诉审法官的权限伸缩性无限扩大
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虽有再审程序随后监督,但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非正常程序性使启动再审程序扑朔迷离,难以发挥对上诉审有效监督之功效。绝大部分案件二审即了结并生效,同时由于上诉审裁判对初审裁判审查的原则定位模糊,对上诉审法官的限制难以精密,各上诉法院难有一致的自由裁量权限标准,给上诉审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受限制开了无限伸缩之门,无限的权力难保程序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则难在上诉审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对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分配不明
凡是法律,既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其具体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法官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还要考虑政治的、经济的、伦理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才能作出妥当的判决,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公正,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论是法律适用方面或者认定事实方面均不可缺少手段和方法论,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义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断案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以及要考虑的具体情况等诸因素,在一定限度内权衡利弊,使裁判结果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与合理。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如何把握而不至滥用自由裁量权,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如何分配,上诉审法官要不要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均难以体现。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推演下去即是上诉审法官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再推演下去则初审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试想,哪一个初审裁判不是初审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权衡各种因素后妥善下判的,其中充满了理性的思维和自由裁量因素,在法律尚不完善—即使比较完善的情况下,离开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因素那是不可想象的,初审法院和初审法官的作用和权威也就不复存在,初审已就没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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