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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3)
3、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也有显著的不同。
传统的国际法规范各国国家行为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同意,即必须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国际法才对该国发生规范效力;二是信义,即对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国家必须凭信义来执行;三是报复,即对违约和失信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主要是靠各国的报复行动来互相制约④。虽然有着国际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其调整、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并不显著。因此,国际法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自愿性的特征。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的特征。
首先,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是将WTO的规范,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方)的国内(境内)的全部管辖区域,而不需再经过任何国内的审核、批准或其他国内立法程序(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1项规定:“《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其次,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WTO对成员国执行WTO规范的情况直接进行监督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WTO首创和特有的。它使得成员国(方)的国(境)内贸易政策成为国际组织的审核对象,它迫使成员国(方)在制订和施行贸易政策时,必须考虑符合WTO的规范,必须考虑能否通过WTO对其的贸易政策的审议,从而大大加强了WTO规范的强制效力。
最后,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WTO规范体系的切实施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所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有效、最具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受理范围上,它不仅包括违规之诉,而且包括非违规之诉,甚至还包括所谓的情势之诉;在争端解决的管辖上,它是绝对强制性的,即一切涉及WTO实体协议的争端都必须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就争端解决效力来说,授权交叉报复的多边制裁制度,保证了最后裁决的履行⑥。所有这些,对保证WTO规范体系的施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在规范对象上,还是在规范范围上,抑或是在规范方法上,WTO规范体系与传统国际法大不相同,都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WTO规范体系的这些特殊性,增强了WTO规范体系的强制性,迫使WTO的参加国必须承接WTO规范体系对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的冲击,必须应对WTO规范体系对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所提出的挑战。这既是“入世问题”的由来,也是解决“入世问题”的必由之路。
二、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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