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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6)
与此同时,入世却大大扩大了我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WTO规范体系中的透明度原则,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十分宽泛的行政知情权;而有关必须提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的规定,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异议权和行政建议权。所有这些,无疑扩大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同时也有效地制约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
②入世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的冲击——从消极的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到积极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入世前,我国对行政主体行政方法的制约,主要集中于不得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上(如行政诉讼法有关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几乎全部是侵权案)。入世后,消极的、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要求已经成了行政方法的最低要求,而积极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机会均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便成了行政方法的正常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必须大大扩大。除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外⑦,对行政相对人的异议权、建议权、提请注意权等监督权也必须给予切实的保证,同时,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也必须切实保证⑧。所有这些,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无疑将产生强烈的冲击。
3、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来自WTO法律规范对成员国法律体系所提出的统一性、完善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就是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不完善以及与WTO规范体系的不一致的状况的冲击。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①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不统一状况的冲击。
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状况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的不统一,一种是非法的不统一。所谓合法的不统一,是指由法律明文授权地方立法机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而产生的不统一。如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由于立法并没有把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列入禁止变通规定的法律清单中,从理论上说,就可能存在合法的法律不统一状况;所谓非法的不统一,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制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而在一段时间内未被发现、未被纠正的。这种情况在我国不但存在,而且情况还相当严重⑨。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清理和纠正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法规的艰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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