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王兆华(7)
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引发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实际上已涉及到这一原则在不同程度上的运用。因此《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刺穿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6)完善注册资本验证制度
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规范法律对验资机构相关法律过于原则化,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与验资机关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审查等等,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禁不止。因此,有必要强调公司登记机关或审计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作用。在这方面,德国股份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法规定,公司在设立、增资、减资时,均由法院任命审计员或特别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当然,中、德具有不同的国情,我国公司法不必照搬德国股份法的资本检查制,但德国法的规定给我们一定的启示。
此外,应当强化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应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出资不实的认定主体,应当是法院、主管机关还是验资机构应当明确规定。
结束语
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由《公司法》制度之时的具体国情决定的,经过这十年的实践,现行资本制度的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我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已经陷入一个令人窘迫的困境” [20]。如何认识这些缺陷,并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对这些缺陷加以弥补、完善是目前《公司法》修改的重大课题。
参考书目:
[1]李顺华.石冰.简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2, (3):101
[2][11]沈贵明.公司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3--104
[3]冯果.尚彩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6):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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