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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养弃婴被罚款而引发的思考/姜虹(3)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观念淡薄和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人们在实际执行法律法规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在收养之时可能只顾及情感或道义而忘却完成法律手续,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之时可能有时过激而伤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哪种行为都不是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建立平等和睦人际关系、提高人口素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与人口再生产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观念的强化以及工作流程的规范化,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发展必定能够实现。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结合本案的实际分析,案件中既有当事人没有遵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执法者执法水平偏低,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
(一)当事人收养行为中所存在的法律欠缺
收养行为是具有三方当事人参与的行为,在该行为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行为都是不能确立的。《收养法》第4条规定,只有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成为被收养人。《收养法》第5条规定了送养人的条件,即送养人可以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法》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见本文第一部分相关内容的详述)。《收养法》为了使那些真正被遗弃的未成年人称为收养对象而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特别规定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和弃婴的例外条件,即第8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且经公告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限制父母通过实行弃婴行为而行超计划生育之实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为因主客观原因而走失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回到亲权人的抚养之下、为打击那些已收养为名行偷窃婴儿或儿童之实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彭家夫妇所抚养的是捡拾的婴儿而非社会福利结构所抚养的弃婴,她虽然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法中所规定的不受收养人有1名子女限制的被收养人条件,而且在该收养关系中没有相应的送养人,故无论从送养人还是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角度分析,该收养行为均为无效。
对收养关系确认无效,并不等于对弃婴行为的鼓励,法律通过《婚姻法》、《收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使得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享有的法律责任,而且从道义上该行为也为社会所唾弃。本案报道后,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充分说明人们对弃婴行为的不齿和对彭家夫妇的行为的称道,应该说,弘扬爱心和公德意识也是法律所预期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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