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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制度研究/姜宁(10)
2.完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针对我国公司职代会制度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立法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完善职代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职代会的法律地位。我国的职代会制度类似于德国的企业职工委员会,因此在这点上,我国可以参照德国1972年《企业组织法》中关于企业职工委员会的规定。德国法规定,职工委员会不是企业的领导机构,而是职工的代表机构,但可以依法参加企业内部的民主管理。因此,我国职代会应定位为职工的表意机关,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其它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准备和确认机关。
(2)调适职代会的职权。从德国企业职委会的规定来看,职委会参与企业的职权,基本上可以分成两个层次:一是仅限于通报、了解、建议、企业的事务享有决策权和否决权,这是较深层次的参与决定。为此,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调整后的职代会职权应为:①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②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规章的共决权。③对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3)确立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衔接方式和程序。我国除了必须在职权上对职代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调适外,还必须确立职代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衔接方式和程序。具体的建议是:①职代会与股东会联系方式。凡持股的职工既为股东会成员,也是职工代表大会成员,由职工持股会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股东代表会。②职代会与董、监事会关系。职代会选举法定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代表参与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监事代表与其他董、监事代表享有同等的权利。③职代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程序关系的是:董事会拟制重要报告和文件后先召开职代会预备会,审议董事会的文件和报告,由职工提出意见和建议,然后举行董事会听取职代会的审议意见,然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确认文件和报告,最后召开职代会,发布股东会的经营决策并确定企业决策的具体实施方案。
(4)扩大职代会的设置范围。德国等西方国家是以职工人数作为设置职工参与机构的标准。如德国立法规定:凡职工超过50人的企业都必须成立职工委员会。那么我国公司法也应该不再以公有制而是以职工人数作为职代会的设置标准,凡公司的规模和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标准的都必须设立职代会,这个标准具体为多少?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小企业发展较快的情况,这个标准可以适当低一些。在具体法定人数上可参照《工会法》第十二条关于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会员人数标准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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